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德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徒手搥擊告訴人 劉承澔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77-7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