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 高增尚 上列異議人因就相對人 鄭惠琴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72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鄭惠琴使用異議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與銀行信用卡,卻未遵諾繳款,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500元未償,乃提出信用卡刷卡明細、電信帳單、兩造對話截圖,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敦促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遂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72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嗣系爭處分書面於109年9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則於109年9月23日具狀異議,是本件客觀上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指明。
二、異議人具狀異議(未附具體理由),並向本院補充提出臉書網頁截圖與亞登美容足體養生館琇琇老師名片(以下合稱系爭新補充證據),求予廢棄系爭處分。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
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雖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同時,提出系爭原卷存證據為憑;然異議人所執信用卡刷卡明細、電信帳單,顯然無從憑以推敲「異議人與其所稱信用卡或電信門號之關聯」(按:上開電信帳單所示申辦人【繳款人】,乃訴外人 鄭玉鳳 ;而上開刷卡明細亦無足可辨識「該信用卡申辦人身分」之相關內容),遑論據以勾稽對話截圖所示之兩造爭吵,進而推敲異議人主張之「請求」有無根據。因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處分以前,原「未」提出系爭新補充證據以供查考,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系爭原卷存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逕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適法而無違誤,更何況,異議人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系爭新補充證據,內容亦極空洞而難恃為異議人本件主張之釋明,是異議人遲誤時機,提出系爭新補充證據,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系爭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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