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救字第53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5分之3,於由原告甲○○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依法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與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份,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即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900元(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就上訴與附帶上訴部分各自負擔,即不在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540元(計算式:10,900*3/5),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60元(計算式:10,900*2/5)。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