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正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2年6月5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於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
二、陳正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之○○醫院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屬3犯以上,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逕予追訴、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論罪:核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久,但自93年開始已經戒除多年,直到今年度因傷開刀,為了緩解傷口疼痛,且朋友來詢問是否有需求,才又開始施用。被告自承成功戒毒多年,現在也不再和涉毒友人聯絡,自認以後也不會施用。被告目前從事旅館服務工作,領有穩定月薪,目前獨居未婚無子,與三個哥哥每月聚會,家庭功能尚可。觀諸被告前案紀錄,確實已有十餘年未有毒品案件紀錄,應認為其確實有心戒毒,考量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已需承擔假釋被撤銷之不利益,其前案殘刑尚有一年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椎間盤突出及B及C型肝炎,於治療中,因其副作用緣故,才會施用二級毒品藉以減緩疼痛。事後深感後悔及自責,現已順利找到旅館房務整理的工作,讓伊有自新之機會,在得知判決結果,將要面臨3個月的徒刑及假釋被撤銷後近1年4月的罰則,將讓其穩定的工作及生活化為烏有,服刑完後,一切又將從零開始。懇請庭上能夠給予一次緩刑,接受參與醫院戒毒課程或是觀察勒戒以免於被撤銷假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揭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明顯輕量刑。而所謂替代療法之戒隱治療,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依刑法第74條為緩刑宣告所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而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緩起訴,被告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主張給予替代療法云云,亦與法不合。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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