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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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9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滿星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滿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警卷第7、8頁);而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時間,介於一至三天,有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可憑;足認被告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且未曾因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故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檢察官曾告以緩起訴至醫院以替代療法;本人父高齡、母罹癌,本人車禍成殘,一身病痛;又夫妻離異,長子車禍智力倒退,幼子就學,家中經濟拮据,為中低收入戶,且領有精神殘障及重大疾病,始聽信接觸毒品;現在恆春市民宿處上班,之前至台大醫院檢驗,已無毒品反應,倘入勒戒所,家中老幼生活無依,請准每星期驗尿或在恆春當地報到、檢驗等語。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二)又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三)惟檢察官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亦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警卷第7、8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依卷附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104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本件因你先前無毒品前科,先送你至醫院評估,有無意見?」,乃答以「沒有」,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先送台大醫院斗六分院評估是否有戒癮治療之可能」(毒偵卷第12頁),檢察官乃對其交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毒偵卷第14頁),其上載明「本人因毒品到案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及法律效果:1.於指定日期<104年6月29日上午9時>準時攜帶本具結書、....至指定醫療院所參加初步評估,如未依指定日期前往評估者,將逕行起訴。....3.通過評估後才開始服用替代藥物(以美沙冬為主)」;惟被告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4年6月23日出具之檢驗累積報告(嗎啡檢驗值為NEGATIVE,最後報告日2015/6/16)一份(毒偵卷第17頁),表明其已自行戒癮成功,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偵訊時再交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毒偵卷第46頁),指定其於104年7月29日上午9時至台大醫院斗六分院參加初步評估,接受評估判斷有無必要接受緩起訴處分(毒偵卷第33、46頁);被告因之於規定時間內,依檢察官所諭知內容前往台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院所接受評估,經該分院104年8月3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個案持已持轉介單至本院門診報到,【並完成初診通過緩起訴審核資格】,並附有「緩起訴個案到達執行通知書」(其上於「美沙冬藥物治療十二個月每天一次」項上,載明「個案拒絕接受治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美沙冬替代療法初診評估表」可參(毒偵卷第53、54頁);然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偵訊時 陳明 「如果可以緩起訴,....盡量不要喝美沙冬,我已經把毒品戒掉,讓我再去碰毒品,我會上癮,我希望能不要喝,但每天去報到」,然經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之醫生評估及醫定醫療過程,是醫療機構所自行決定,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毒偵卷第51頁),檢察官究竟為何捨棄原先戒癮治療,而改採聲請觀察勒戒,並未說明其原因為何。
五、況查:
(一)細觀檢察官自二次交付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要求被告至醫院參加評估,該具結書並載明「....【若通過評估】,有可能獲得緩起訴機會...」,而台大醫院斗六分院於函覆通過評估函文內,縱在「美沙冬藥物治療」此執行項目,載明「個案拒絕接受治療」之情形下,仍表示被告「完成初診通過緩起訴審核資格」,即已通過醫院評估,並未因被告拒絕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而未予通過評估,則檢察官對信賴具結書上載明如通過評估、可能獲得緩起訴處分內容之被告,捨棄緩起處分戒癮治療不為,逕以觀察勒戒戒癮,其裁量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即應再予查明。
(二)又依前揭台大醫院斗六分院前揭函覆之「緩起訴個案到達執行通知書」,在「美沙冬藥物治療」(十二個月每天一次)項下,註明「原則上個案須每天來院服藥,醫師得視個案戒治進度調整服藥劑量及服藥間隔;半年後,經醫師評估有需要持續給藥者,視需要延長給藥時間」,是以「美沙冬藥物治療」之治療細節,本得由醫師視個案自行調整,況被告嗎啡檢驗值為NEGATIVE,是否得由該醫院主治醫師視個案自行調整,此涉及醫師專業技術判斷,然未經檢察官查明,逕以「緩起訴之醫生評估及醫定醫療過程,是醫療機構所自行決定」(毒偵卷第51頁),即聲請觀察勒戒,而未再函詢醫院有無調整可能,尚嫌速斷。
(三)再者,美沙冬替代療法(methadonemaintenancetreatment,MMT)是對於「施打成癮藥品者」在無法戒除時,提供口服美沙冬(二級成癮毒品),將其維持在醫療戒治體系接受治療,不致於讓施打成癮藥品者自行暴露於毒品,對個人健康造成損害,並減少所衍生的家庭及社會問題。施打成癮藥品者無須為了取得毒品而訴諸於違法犯紀的行動,可以有能力在社區工作、照顧家庭、擁有一般社交生活,及減少血液傳播疾病的感染,對於個人、家庭與社會都可以說是「減害」的有效治療(「支持美沙冬替代療法量表之信效度評估」史麗珠、 沈昱名 、 黃翠咪 、 陳佳伶 、 黃惠鈞 、 羅于惠 、 林雪蓉 合著,台灣醫學,2010年14卷1期,第9頁),依被告陳述:「盡量不要喝美沙冬,我已經把毒品戒掉,讓我再去碰毒品,我會上癮,我希望能不要喝,但每天去報到」,被告既提出嗎啡檢驗報告,說明其已無成癮,其拒絕二級成癮毒品美沙冬治療及頻率(十二個月每天一次),以免再度成癮,在醫療實務上是否因被告拒絕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即未通過評估?為何被告拒絕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台大醫院仍給予「完成初診通過緩起訴審核資格」?此要屬專業領域,自當進一步查明;且依台大雲林分院提供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毒偵卷第53頁),除美沙冬替代療法外,另有門診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其他治療項目(支持性心理治療),被告僅拒絕美沙冬藥物治療,但同意每日至醫院報到,被告就其他減害替代療法,表示接受,是否可行;檢察官未查明上情,其裁量有違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之目的,非無再行審酌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