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楨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楨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楨凱曾受 廖景順 所飼養之狗(下稱甲狗)追趕,對甲狗心懷不滿,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凌晨,見該狗於雲林縣○○市○○路○○○○○○號之廖景順住處門前休憩,乃欲教訓甲狗,已預見如在該門前丟擲磚塊威嚇甲狗,可能因投擲失準造成附近物品損壞,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當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上址門口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施放煙火鞭炮18支,使該鋁製大門起火燃燒,造成該鋁製大門下方有部分焦黑(尚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並撿拾磚塊丟擲驚嚇逃跑之甲狗,因投擲失準而擊中上址住處之玻璃窗及廖景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致上開玻璃窗破損及該車輛車門凹陷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廖景順,後經廖景順當場查覺報警處理,並在上址住處查扣上揭煙火鞭炮18支及磚塊
1個。
二、案經廖景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頁、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林楨凱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
24、25頁、原審卷第26至31頁、第47至50頁、第59至62頁、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景順於警詢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
7頁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62至72頁之審判筆錄),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26頁),復有扣案之煙火鞭炮18支及磚塊1個可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經其等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被告是否有毀損告訴人物品之動機已非無疑,又被告自警詢時起即陳稱本案犯罪動機乃為驚嚇甲狗(見警卷第2頁),稽之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被告當日曾向其抱怨甲狗會追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因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確如其所辯係為教訓甲狗,行為對象並非直接針對告訴人之物品,其主觀上應僅具容任毀損他人物品之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
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砸毀告訴人住處之玻璃窗及自用小客車車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只論以一次毀損罪。
㈡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97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號案上訴)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⑵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97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7至64頁)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鋁製大門、玻璃窗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
4條論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固非無見。然查: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廖景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鋁門後來你們有無修理?)有,他們家人有來修理。」、「(審判長問:有無換新?)沒有。」、「(審判長問:怎麼修理?)把黑黑的清掉而已。」、「(審判長問:重新塗漆還是黑黑的這一塊鋁塊更新?)他們拿清潔劑清掉而已。」、「(審判長問:所以原來的東西沒有燒掉?)沒有。」、「(審判長問:只是黑黑的東西後來被告他們拿回去用清潔劑清除而已,所以原來的東西沒有燒壞?)沒有。」、「(檢察官問:火撲滅了之後,門是否可以打開?)可以。」、「(檢察官問:功能有無受到影響,門可以開門?)門可以打開,其他功能沒有受損。」、「(檢察官問:比如說歪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71頁之審判筆錄)。
堪認本件之鋁門並未燒壞,仍正常使用中,功能未受損,是該鋁門顯未達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程度甚明。
⒉又依警卷第15頁上方、第18下方所附本件鋁門案發後之照片
顯示,該鋁門雖被燒黑,惟外形並未遭破壞,無凹損熔毀之情形,另依本院卷第39至48頁所附維基百科全書有關「鋁」的特性記載如下:「鋁重量輕,質地堅,具有良好延展性、導電性、導熱性、耐熱性和耐核輻射性,其熔點為攝式660.32度,沸點為攝式2519度。」,本件之鋁門於案發時燃燒後不久,即被告訴人發現並潑水熄滅,此業據告訴人廖景順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66、67頁之審判筆錄),其燃燒溫度顯未達到上述鋁之熔點,本件因鋁具有良好的導熱性而燃燒,但因鋁亦具有良好之耐熱性及高熔點的特性,故其一部或全部尚未熔毀,仍保持完整外形,現正常使用中,並未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⒊綜上所述,本件之鋁門尚未達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毀損
程度,自不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就此部分論以毀損罪,並將扣案之煙火鞭炮18支諭知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核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主張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被告上開主張乃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審酌考量之事項,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告上訴顯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
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又其以投擲磚塊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手段難謂平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修復毀損之物品(見偵卷第25頁之訊問筆錄),暨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乾燥機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煙火鞭炮18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因本件鋁製大門並未
達毀損之程度,已如上述,故該煙火鞭炮18支並非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至扣案之磚塊1個則為被告隨地撿拾而非其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放火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楨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
意,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2時10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之廖景順住處門前,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施放煙火鞭炮18支,使該鋁製大門起火燃燒,造成上址住處煙霧瀰漫,致生延燒之公共危險,幸廖景順及時發現,始未延燒至該鋁製大門內之易燃物品,嗣經廖景順報警處理,並在上址住處查扣上揭煙火鞭炮18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發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之行為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但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之程度者,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而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景順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各1份、照片20張及扣案之煙火鞭炮18支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我不認罪,我只是在嚇嚇狗而已,且我的人沒有跑,當時是射煙霧彈丟向門那邊,先起火花再冒煙,鋁門燻黑1片,起火花後自動熄滅,並沒有燒起來,就跟沖天炮一樣。」、「我沒有放火燒鋁門,我與告訴人無冤無仇,我不會燒他的鋁門。」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㈣經查,本件之鋁門尚未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未達「燒燬
」之程度,已詳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臻至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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