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19號原告 廖子誼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 李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係因朋友介紹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相親進而結婚,婚後原告於93年3月2日單獨返臺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多次聯絡被告皆無音訊,打電話亦未接,迄今已近10年未見被告,經原告向出入境管理局查詢亦未有被告入境資料,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3年2月2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蕭淑慧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有無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我是最近才知道原告有去大陸結婚,因為我催促原告結婚,原告說他已經在大陸結過婚了,看他的身分證才知道,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都找不到人。」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婚後至今已逾10年5月,未曾共同生活,彼此均無聯絡,夫妻有名無實。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夫妻間如有長期不共同生活、不相互聞問之情形,其共組家庭以達婚姻之目的即不復存在,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相互間亦無誠摰相愛之基礎,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自得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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