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1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國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為警盤查,並主動告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2月2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唐國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案之犯罪事實(一)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本案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被告於警方實施盤查時主動告知警方近期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事,警方始知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
1月2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042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