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86號上訴人 王國政 被上訴人 毛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8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宣判後,經本院將判決正本交由郵政機關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複代理人 張魁育 為送達,因未會晤陳昭琦律師、張魁育本人,而於108年11月21日將判決書正本分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趙志銘 、同居人楊玉金,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應認判決正本已於108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其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算,因上訴人住所地、居所地分別在臺中市西屯區、北區,依法無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8年12月11日。詎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本院蓋於上訴人所提出書狀上之收文戳可參,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