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茂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茂益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
0.2380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茂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附近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2404公克,驗餘淨重公克0.238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茂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公克0.2380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①);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於10
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於10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⑥)。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62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④至⑥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105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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