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品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品綸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貳拾片(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被告為警查獲經過補充為「其於該次持有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交付前開毒品,而自願接受裁判。」,及增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持
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
而無故持有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梅片20片(驗前總淨重20.82公克;鑑驗取用1.05公克;驗餘總淨重19.77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0只,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一粒眠500顆,雖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然該等物品並未驗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且雖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然所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驗前純質淨重僅3公克未達20公克;所含第四級毒品硝甲氮平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而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諭知,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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