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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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振富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伯 」之人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06頁),然本案確係為偵辦另案被告 簡阿楊 、 簡宏斌 、 許明哲 等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而對另案被告簡阿楊、簡宏斌、許明哲所屬之販毒集團進行通訊監察,始查獲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
8年11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8017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通訊監察書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毒偵字卷第41至45頁),可見另案被告簡阿楊、簡宏斌、許明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自難謂被告有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
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被告林振富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7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第60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桃園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90年度桃簡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傍晚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108275)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