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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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5毫克
」更正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9毫克」(原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23.8mg/dl,依換算公式,先除以1000,再乘以5,所得為1.119,此即為吐氣氣體中,每公升含有之酒精毫克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揭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輕機車行駛道路,肇事造成自己及行人甲○○○受傷,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且經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223.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已對一般大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險,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