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述:「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甲○○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於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害,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