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共同於民國93年1月7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20日
,且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
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尚欠829,878元,及自96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
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
票票款中之829,878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9,030元
(即裁判費9,0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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