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甲○係乙○○之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
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第
1項至第3項為:「相對人(按:即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
人甲○為騷擾之行為。相對人不得進入被害人甲○之房間。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竟不顧法院之裁定
,又基於騷擾及傷害甲○等違反上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故意,於97年1月9日13時50分許,於酒後進入甲○位於雲
林縣○○鄉○○村○○路○○號住家,向甲○索錢未果而發生
爭吵,進而持木棍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違
反法院所為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嗣甲○不堪受虐,遂報
警保護而告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知悉本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及13款規定,以96年度家護
字第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之
行為。並坦承其於97年1月9日飲酒後有故意違反上開保護
令攜帶木棍1支至被害人甲○住處向甲○討錢,經甲○要求
其離開而不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木棍毆打甲○對甲○
施以家庭暴力而為違反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辯稱:
我沒有打甲○等語。惟查,被害人甲○已於警詢時稱:我兒
子乙○○於97年1月9日下午1點多在我家門口騷擾我,他
就是要向我索錢,我如果不給他錢,他就一直吵,乙○○有
進入我的住處要向我討錢,我不給他,他就手持木棍作勢要
打我,還說要打死我,後來乙○○有用木棍打我右大腿等語
,而被害人甲○為被告乙○○之母,一般而言基於母子天性
,即便子女有犯錯,母親多予以迴護,本件倘非被告確有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犯行,並使被害人甲○徹底傷
心絕望,應不會至警局報警處理,是甲○更不會誣指被告有
對其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於96年12月前3年內已因
向被害人甲○討錢未果而毆打甲○達5次,為本院96年度家
護字第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認定之事實,並據以裁定上
開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行為,有該民事保護令1紙在卷可佐(雲西警偵字第
0971000031號卷),足見被害人甲○對被告之指述甚為可信
,可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4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同一時間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之2款裁定
內容,仍只構成1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
罪法條載被告尚有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即違反法院命令遠
離住居所之行為(即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惟96年度
家護字第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同法第14條第1、2、
13款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裁定內容,該裁定禁止被告所
為之事項尚不涉及構成同法第61條第4款之情形,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法條容有誤會,應與敘明。又乙○○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兒子,迭因向被害人討錢未果,而對被
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屬至為不孝
,本件又因酒後向被害人討錢未果,而為違反法院民事保護
令之行為,無異視公權力之命令於無物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