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48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0日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訴
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契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4月1日
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共計新臺幣116,889元。查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8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