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九之一」關於第19條部分規定「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聲請原法院調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俾便辦理薪資執行一事,惟原法院來函通知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准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請求繳費代查或釋明債務人有何財產或所得之事實,核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其未盡債權人協力義務,原法院駁回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詳察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理由,亦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復未於認為抗告無理由後,依法將前開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理,而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為抗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以下,關於當事人對法院裁定事件救濟程序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不符,已有未合。且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訂第19條第1、2項,故債權人如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現有財產狀況,則其敘有理由聲請執行法院行使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調查權,執行法院自不應怠於調查,以法條之立法意旨。抗告人就債務人之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確有不易取得之情形,執行事件之調查既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自宜予准許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482條前段、495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98年2月12日民事抗告狀),視為已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法對該駁回之裁定得為抗告,是原法院送交本院處理,程序上並無不合。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是法院仍須斟酌卷內之事證,方可決定是否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且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稅捐機關聲請提供納稅人之財產、所得、納稅等資料,或向法院請求繳納代查費用後由法院代向稅捐機關函查。惟執行法院是否依債權人之請求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仍得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尚非債權人一有聲請,執行法院必應為之。此觀同法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即明。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債務人之96年所得資料,惟抗告人既不依該所得資料聲請執行,又未請求繳費代查或釋明債務人有何財產或所得之事實,僅空泛請求法院逕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資料以便執行,核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未盡債權人協力義務,原法院駁回其請求,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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