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2人為離婚乙事談判未果、言語互有齟齬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惟其曾於民國94年間,亦曾因協議離婚乙事與告訴人協調未果,而涉有恐嚇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7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復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逕為諭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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