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員簡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平日均居住在彰化縣○○鎮○○路○段○○○巷上,兩人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詎被告基於反覆實施公然侮辱犯行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6年6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8時30分許止,多次在告訴人位於員水路2段217巷32號住處門口前,對告訴人公然辱罵「幹妳娘」、「幹妳阿媽」、「塞妳娘」、「破妳娘芝麻」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對於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