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23號假處分裁定,曾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3,173,500元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程序應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688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爰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函件執據各乙份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2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185號、95年度存字第1326號卷宗審閱屬實,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於民國96年10月26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另經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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