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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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仟零壹拾伍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塑膠袋、淺藍色塑膠袋及透明小塑膠袋共伍拾壹個、透明大塑膠袋壹個、CD盒壹只及行李箱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與自稱「 李黛娣 」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乙○○位於桃園縣○○鄉○○村○○○○段○○○號住處內商議,約定由「李黛娣」在泰國準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則於同年十一月初至泰國負責運輸毒品入境,闖關成功之後,「李黛娣」會主動與其聯絡取回毒品並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乙○○資為報酬,且為掩人耳目,「李黛娣」安排乙○○假借參與旅行團至泰國觀光、旅遊之名義出國,並邀同不知情之 鍾嘉珮 (乙○○之妻)一同前往,而乙○○及鍾嘉珮二人往返泰國之旅遊團費、交通、食宿等費用,則均由「李黛娣」負擔。
二、乙○○本於與「李黛娣」之謀議,即與「李黛娣」以到泰國觀光旅遊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人員代為安排乙○○及鍾嘉珮出國之手續及交通、食宿,確定其至泰國行程及住宿飯店後,乙○○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間,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下簡稱中正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六五號班機飛抵泰國,而「李黛娣」則於翌日自行搭機前往泰國備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晚間,「李黛娣」親自至乙○○當天住宿於泰國曼谷市區之ROYALCITYHOTEL,趁鍾嘉珮不注意時,將伊事先以五十一個小塑膠袋包裝,每五小包以橡皮筋綑綁成一捆,連同紅色乳液混裝在一透明塑膠袋內,再以CD盒裝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驗餘總淨重為一0一五‧四六公克,實際總毛重為一0六0‧六一公克【含外包裝袋】,其中取一‧九五公克供鑑驗用罄,而其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八‧六%及二十五%),親手交給乙○○,而乙○○明知「李黛娣」所交付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予以收受後藏放在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次班機,於當日(八日)二十三時許,入境中正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惟於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運輸入境之上述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驗餘總淨重為一0一五‧四六公克),「李黛娣」所有供包裝、運輸毒品所用之藍色塑膠袋、淺藍色塑膠袋及透明小塑膠袋共五十一個、透明大塑膠袋一個(經員警拆封檢視後並未扣案)、CD盒一只,以及乙○○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李箱一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夾藏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入境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運輸毒品犯行,辯稱:當初「李黛娣」只說裡面裝的是泰國人吃的藥,吃了以後會睡不著覺,其並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右揭時間自泰國搭機返台,於入境時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官員在其託運行李箱中之CD盒內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丸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二紙、護照影本乙紙、旅客行李箱托運條碼、刑案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及前述不明藥丸扣案可資參佐(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而扣案之不明藥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均標誌有「XWY」字樣,分別以深藍色外包裝袋、淺藍色外包裝袋及透明小塑膠袋包裹,經採樣鑑驗,確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咖啡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百分之八‧六及百分之二十五,合計驗餘總淨重為一0一五‧四六公克(實際總毛重為一0六0‧六一公克(含外包裝袋),總淨重為一0一七‧四一公克,其中取一‧九五公克供鑑驗用罄),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四九九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五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述於右揭時間出境至泰國,並受託挾帶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入境,於入境通關檢查時被查獲等情詳實可信。
㈡至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李黛娣」告知其所帶回台灣的物品係一
種泰國人吃的藥,吃了以後不會想睡覺,並沒有明確說明是毒品云云,經查,本件扣案之不明藥丸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00八一號函附卷足參,因之被告所夾藏私運入境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至屬無疑。而被告於為警查獲並告知所攜帶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於警詢、檢察官初次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自承:其知道該些藥丸是違法的毒品,所以李黛娣不敢自己帶回台灣,但其因經濟狀況不好,所以仍幫李黛娣將之帶回台灣等語(見偵卷第六頁、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在運輸毒品之初,對所運輸者係毒品一節,已有明確之認識,況且被告乙○○亦自承:其與鍾嘉珮此次前往泰國旅遊及住宿費用均由「李黛娣」負責,事成後並會支付十萬元報酬等語,衡情「李黛娣」委由被告帶回之物品僅係尋常之物,其自行攜帶或以一般郵寄之方式即可處理,何須大費周章安排被告與及其妻出國旅遊,負擔出國旅遊機票、食宿費用並支付高達十萬元報酬,並將該物品層層包裹,再以不起眼、市面常見之CD盒裝載交其親自攜回台灣之理,是被告顯係為掩人耳目,而假旅遊之名行運輸毒品之實,至屬無疑。
㈢至被告乙○○所稱其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檢驗之結果
,亦確無毒品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四十三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並未施用毒品,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無任何關聯,不足據以否定被告對所運輸者係毒品之認識,此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資料。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乙○○自泰國搭機入境我國,於夾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藥丸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室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雖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其既已搭機抵達中正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中正國際機場航站大廈內,足見其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與自稱「李黛娣」之成年女子間,事先有共同謀議,繼由「李黛娣」在泰國接應被告,並準備毒品及運輸毒品用之塑膠袋、CD盒等物與被告,被告則分擔夾藏運輸毒品入境部分,均如前述,足證被告與「李黛娣」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認定,尚有未洽。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末查,犯運輸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雖供出係「李黛娣」以十萬元代價安排其至泰國私運毒品入境台灣,然因「李黛娣」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滯留國外而無法傳訊到庭查明被告所供真偽及「李黛娣」所交付毒品之來源,而僅能認定被告係與一名自稱「李黛娣」之成年女子共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既係與自稱「李黛娣」之人共同犯罪而屬共犯,並非供出毒品來源,且本件亦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再破獲毒品提供者或前手之情事,是本案情形與前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前開供述僅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自無法依據該條法律規定減輕其刑,特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行政院公告列為之第二級毒品在案,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口,竟為圖其個人十萬元之私利,即夥同「李黛娣」將扣案藥丸,以上述方式由國外私運進口而輸入我國境內,且上開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其驗餘總淨重高達一0一五‧四六公克,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氾濫,且將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未曾有過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李黛娣」以利檢調單位追查,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驗餘總淨重一0一五‧四六公克(實際總毛重為一0六0‧六一公克(含外包裝袋),總淨重為一0一七‧四一公克,其中取一‧九五公克供鑑驗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八‧六%及二十五%)之藥丸,係屬第二級毒品,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單獨析離,除因鑑驗用罄之一‧九五公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丸用之深藍色塑膠袋、淺藍色塑膠袋及透明小塑膠袋共五十一個、CD盒一只,及未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大透明塑膠袋一個,均係共犯「李黛娣」者所有,而扣案行李箱一只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與「李黛娣」共同犯本件所用之物,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五頁),其中深藍色塑膠袋、淺藍色塑膠袋及透明小塑膠袋雖均係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李黛娣」提供與被告之旅遊團費、交通食宿費用,均已具體支付與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至被告自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得十萬元之報酬,然因被告尚未交付毒品予「李黛娣」或其所指派之人即為警查獲,以致尚未收取該報酬,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