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九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D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七六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即設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十五之二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六七號卷宗第六、七頁),又異議人之代理人 黃淑媺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異議人之母 鄧粉妹 居住於新竹市○○路○○號七樓之四,異議人偶而住在上開處所,偶而一個禮拜會至上開處所住一、兩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新竹市○○路○○號七樓之四」能否認為係異議人之居所,不無疑義,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為「新竹市○○路○○號三樓之六」,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居所設於該址,是異議人之住所既設於臺北市,又無法確定異議人於新竹市是否設有居所以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並非本院管轄。
㈡、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有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超速之違規情形,違規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王瓊琳 於違規當日填單舉發,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為憑,故足認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亦非本院轄區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及違規地點既均不在本院轄區,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未究其詳誤向本院移送,尚有未洽,況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裁決書,雖由「新竹市○○路○○號北大觀住戶管理處」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收據影本乙紙存卷為憑,異議人雖曾設籍於「新竹市○○路○○號七樓之四」,其後並已遷出一節,有戶籍謄本可按,惟該址是否為異議人之居所,容有懷疑,已如前述,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為「新竹市○○路○○號三樓之六」,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址設有居所,是本件裁決書送達之合法性,尚值存疑。綜上所述,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異議人之住所地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