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元。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大雅廠內員工人數減少、淨額減少,認定客觀上確實有業
務縮緊之情形,惟如反面解之,員工人數增加、淨額增加,是否即可認定業務擴張?又被上訴人在另一駐點潭子廠僅資遣上訴人一人,是否可達業務緊縮之目的,亦非無疑,況於潭子廠另進用四名人員,所謂業務緊縮即遭質疑。
㈡原審判決另以上訴人之考績為該部門最差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之資遣並無不當
,惟查勞動基準法並無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亦付之闕如,況員工中幾乎沒人知道自己的年度考績,更不知考績評比之標準何在,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從未受到相關懲戒或處罰,則被上訴人如何因此以終止勞動契約?且觀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之八十六至九十年年終獎金考核重點等相關資料,其中於八十九年製造課之人員多達三、四十人,卻僅提出八人之資料,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未見對上訴人之考核評語,再相較於九十年始出現考核評語,卻未見上訴人與主管等之簽章,其公信力尚非無疑。
三、證據:援引原審提出離職證明書乙紙、台中縣政府府勞福字第○九一一九四二九九○○號函乙紙、全鋒公司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年終獎金考核重點乙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自由時報剪報乙份、建立標準作業程序等相關資料乙份(均為影本),及健保費收據正本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近年世界經濟不景氣,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相繼受到波及,於桃園、員林、台南
等各駐點陸續裁撤,近三年來雇用員工數八十九年底止為二八四人,九十年底為二六二人(減少二十二人,其中自願離職者二十人、非自願離職者二人),九十一年底為二五一人(減少十一人,其中自願離職者八人、非自願離職者一人、退休人員二人),九十二年七月底為二三一人,自九十年七月起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資遣人數共計七人。其中專責生產PVC粒、EVA鞋底為主之大雅廠,其雇用人數八十九年底為四十六人,九十年底為三十五人,九十一年底為二十人,業績由八十九年底之一億五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逐年衰退至九十一年底之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一百元,至九十二年五月底僅為七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整,該廠現已停工收廠,對所有資遣人員作業,乃據內部經營會議、公司業務不佳部門九十一年度人力組織預算、及人員異動等之既定公司作業程序進行。
㈡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工作不積極,與主管人員工作關係溝通不
佳,致使職務常調動調整,近五年上訴人歷任主管對其工作表現之評比,考績皆為所屬部門中最差人員,自具客觀性、公正性,是被上訴人公司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及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資遣上訴人,並隨即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簽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含資遣費、預告工資三十日、特休代金結算等項目)之當日即期支票,經上訴人本人簽收完竣。另恐上訴人爾後就業或申領失業給付有所延誤,損及權益,被上訴人公司當日亦函請台中縣政府勞工科檢送資遣員工通道名冊,當面交與上訴人本人請領失業給付相關資料。上訴人於簽署「資遣同意書」及兌現給付資遣費之支票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向台中縣政府申訴被上訴人公司就業歧視,案經台中縣政府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五日及十九日召開會議,經客觀討論與訪查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作成結論,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根據五年來年終獎金(或績效)考核記錄,依法資遣應屬合理,且就業歧視不成立,並分別通知送達兩造收受,足認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程序作業之執行悉依政府所頒相關法令及股東、董監會議議決之公司內部規定辦理,並無不公允之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資遣費支票簽收單及支票乙份、全鋒公司(在職)已婚女性同仁請產假及生育給付資料彙整表乙份、女性同仁因育兒需要申請留職停薪、彈性工時之核准證明乙份、台中縣政府府勞福字第○九一一九四三○一○○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勞工保險局繳費通知單乙份、全鋒公司經營會議記錄乙份、全鋒公司化工事業部九十一年度人力組織預算表及人員異動公告乙份、甲○○出勤卡乙份、全鋒公司工作效率不彰比較表乙份、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訪談記錄乙份、全鋒公司工作規則乙份、甲○○任職單位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年終獎金考核重點乙份、全鋒公司簡介乙份外,另提九十年至九十二年資遣名冊資料乙份、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獎懲公告記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公司長達十八年七月又十三日,於此期間,上訴人戮力從公,兢兢業業,未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毫無預警情形下被資遣,當天被逼迫簽署自願資遣同意書,且於同年四月一日起生效,上訴人領取資遣費後,被上訴人即發給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原因為「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之後上訴人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具函協調不成立,即具訴願書向台中縣政府提起申訴,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台中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認定為就業歧視不成立,資遣合法,上訴人對此評議結果不服,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資遣當月之薪資為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薪資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14×26640=372960),及該期間增加勞保費負擔之損失一萬二千五百零二元(計算式《0000-000》×14=12502)、增加健保費負擔之損失三千三百十八元(計算式(《604-376》×14=3318),及懷孕分娩之慰撫金十四萬元,合計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資遣上訴人完全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及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辦理,並隨即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簽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含資遣費、預告工資三十日、特休代金結算等項目)之當日即期支票,經上訴人本人簽收完竣,而因近年世界經濟不景氣,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相繼受到波及,於桃園、員林、台南等各駐點陸續裁撤,近三年來僱用員工數逐年減少,其中大雅廠已瀕臨收廠之境,因此被上訴人對所有資遣人員作業,乃據內部經營會議、公司業務不佳部門九十一年度人力組織預算、及人員異動等之既定公司作業程序進行,並無不公允之處,況且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工作不積極,與主管人員工作關係溝通不佳,致使職務常調動調整,近五年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考績皆為所屬部門中最差人員,故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完全基於勞動基準法辦理,未有規避相關責任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遭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而予資遣;又上訴人業已領取被上訴人發給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共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乙紙、資遣費支票簽收單及支票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係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資遣上訴人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故勞動基準法基本上仍係承認雇主之解僱權,而本條之意旨,係在約束雇主,除非有本條各款之事由,否則不得任意藉故解僱勞工,以資保障勞工之就業安全。本條第二款之規定,乃因企業在經營上難免因景氣下降等因素而生虧損,或為因應市場環境等的變化而須緊縮經營,無論虧損或業務緊縮,最後都有可能須裁減人員,故針對本款之規定,重點乃在如何正確衡量企業是否真的虧損或業務緊縮,相關之認定標準本極困難,然無論如何,本款所稱之業務緊縮,須根據事實認定之,如公司有減少資本之登記、減少產量及逐年減少員工等之帳冊資料等證據,即足當之。至於雇主有上開之情形,現實上擬解僱何員工,雇主所參考之標準,衡情酌理,自應委由企業經營者本其良知依誠信原則而為認定,故除非雇主之具體解僱行為客觀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或顯然有歧視性(如男女、宗教或種族歧視等)以外,企業經營者本諸其良知所為之評價,具體解僱某一員工,自不宜輕率認定雇主之解僱行為為違法而無效,合先敘明之。
㈡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影本上記載,被上訴人近三年來僱用
員工人數,八十九年底為二八四人、九十年底為二六二人、九十一年底為二五一人。而其中被上訴人所屬專責生產PVC粒、EVA鞋底之大雅廠內員工人數,八十九年底為四十六人、九十年底為三十五人、九十一年底為二十人、現今剩十七人;又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大雅廠年度淨額數據指出,八十九年年度淨額為一億五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九十年度為一億零二百零七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九十一年度為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九十二年五月止為七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各情,上訴人均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上開數據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量或訂單確實逐年減少,因而其大雅廠年度淨額亦逐年減少,加以員工人數減少,故上訴人公司客觀上確實已有業務緊縮之情形,此應屬無疑。
㈢另上訴人雖指陳業務不佳的是大雅廠,其在潭子廠上班,且從被上訴人僱用員工
人數比較,總公司仍有新進人員加入,為何九十一年度只解僱上訴人一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近五年來考績均屬該部門最差者為據而予資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上訴人任職單位全單位之年終考核彙整表可參。雖上訴人否認此考核表之公正性,但其未提出證據指出該考核表有何不實之處,則再無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考核係屬不實之前提下,上訴人片面否認被上訴人所為考核之公正性,自無可採。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員工之工作表現、考績優劣等標準來選擇上訴人為資遣對象,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亦無對上訴人有所歧視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本件解僱行為,應無不當,亦即,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薪資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及該期間增加勞保費負擔之損失一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增加健保費負擔之損失三千三百十八元,及懷孕分娩之慰撫金十四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慧貞~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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