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四號、九十二年度第二五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予以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素行不佳,其於九十年二、三月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其所謂「 林文棟 」之成年男子所欲交付之仿BERRTTA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應允收受之(另收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隨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並將之隨身攜帶。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一九一之三號其友人 石盷東 住處前查獲,並於石盷東所有之車號00-0000車內扣得上開槍、彈,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乙○○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客車(係甲○○所有,黑色,NISSAN廠牌,1998年份,轎式,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四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失竊,車牌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苗中路口尋獲,以下稱系爭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懸掛之車牌已不知去向,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入以供已使用。乙○○於收受系爭車輛後,旋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該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許光輝 使用(許光輝故買贓物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審理中),許光輝於買受後,即將自己所有號碼S7-7806號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時五十五分許,許光輝另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為警於其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查獲,員警並認許光輝使用之系爭車輛顯有可疑而為進一步查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除據被告供承在案,且經證人即被告遭查獲時在場之友人石盷東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初時冒用其兄 林文賢 之名應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0號影印卷第一四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七頁),並有仿BERRTTA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九顆,認均係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八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採樣三顆試射結果,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七七八八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前開偵字第一五四四0號影印卷第四三頁以下),是被告關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亦可認定。至於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部分,系爭車輛原係屬被害人甲○○所有,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四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失竊,車牌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苗中路口尋獲一節,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六號影印卷第二一至第二二頁反面),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前開偵字第一八九三六號影印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是系爭車輛自屬贓物無訛。再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猶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系爭車輛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許光輝等情,亦迭據證人許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開偵字第一八九三六號影印卷第一二頁及其反面、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四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是被告前開關於收受贓物犯行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認。綜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一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又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而持有行為既具有繼續犯之性質,持有之行為係至查獲時始為全部完成,如非持有行為完成後法律有所變更,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本件被告自九十年間,即持有前開扣案槍枝,迄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始在臺中市○○路一九一之三號其友人石盷東住處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至該時始行完成,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被告本件持有之犯罪行為既係繼續至該條例修正公布後,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另核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系爭車輛以供已使用之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查獲之槍枝數量不多,且被告持有扣案槍枝歷時未久,被告並未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其他之罪,於社會所生具體危害尚屬非鉅,另就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則衡酌被告任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系爭車輛以供已使用,嗣並將之轉讓予案外人許光輝,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等觀念,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暨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數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為求刑之刑度範圍,檢察官亦表同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收受贓物罪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製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果既具殺傷力,業見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槍砲,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