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一號
原告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右一人乙○○即立群行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五日,承受立群行承銷原告工廠生產之保久乳,並負責台北縣蘆洲區承銷業務,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乙○○自概括承受立群行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計積欠原告塑膠空箱九千二百三十九只,空瓶三十七萬四千七百零六只未繳回,依原告與被告乙○○間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第十二條約定:承銷人願意負責將承銷產品之容器(含空箱)自出貨日起計算四十日內盡速收回,交由貴會處理,除空瓶依第八條處理外,空箱依照千分之一點五耗損率,按月核算補發,其超過破損或逾期未繳回工廠部分,於結束承銷時,乳瓶以每只四元,空箱以每只九十元賠償。是被告乙○○應賠償空瓶費用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空箱費用八十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元。被告丙○○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承諾就被告乙○○未繳交之貨款、未按時退還空瓶、箱之賠償責任,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乙○○確有報表所示之空瓶、箱未交還,原告是按月計算,應該沒有錯,八十四年三月份,被告乙○○之進貨數量無誤。
(二)原告空瓶、箱之原始購置款項,瓶子部分購置價格願應以每支三點一元計算,空箱部分購置價格願以七十九元八角計算,折舊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
參、證據:提出運銷收入明細表一份、原告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台農乳字第一三八號函一份、切結書一份、營利事業登記一份、質權設定銀行函一份、八十五年度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一份、四四九號存證信函一份、六四七號存證信函一份、空瓶箱移轉單一份、承製同意書三份、八十四年三月份出貨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是在八十年四月至八十六年間,承銷原告之業務,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壓榨承銷商,其內容有多款違反公平交易法,因承銷商於承銷時,均花數百萬元購買承銷權,不簽約即損失慘重。
二、依原告之資料可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已停止銷售原告之商品,系爭空瓶於八十六年以後就不再回收使用,直接拋棄了不再回收,如非原告告知欲將原瓶箱淘汰,而不重複使用,被告乙○○豈會向原告進貨而不將瓶箱交回?且事隔四年原告方起訴主張,顯不符常理。
三、被告乙○○固有積欠原告的瓶子及箱子,但是數量不清楚,對原告所提之八十四年三月出貨單及瓶箱統計報表沒有意見,惟縱使被告乙○○應賠償原告空瓶箱之款項,瓶子購置價格應以每支三點一元計算,空箱應以七十九元八角計算,而原告所購置之空瓶、箱,經多次重複使用,應予折舊方屬合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年六月五日,承受立群行承銷原告工廠生產之保久乳,並負責台北縣蘆洲區承銷業務,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乙○○自概括承受立群行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計積欠原告塑膠空箱九千二百三十九只,空瓶三十七萬四千七百零六只未繳回,依原告與被告乙○○間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第十二條約定:承銷人願意負責將承銷產品之容器(含空箱)自出貨日起計算四十日內盡速收回,交由貴會處理,除空瓶依第八條處理外,空箱依照千分之一點五耗損率,按月核算補發,其超過破損或逾期未繳回工廠部分,於結束承銷時,乳瓶以每只四元,空箱以每只九十元賠償。是被告乙○○應賠償空瓶費用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空箱費用八十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元。被告丙○○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承諾就被告乙○○未繳交之貨款、未按時退還空瓶、箱之賠償責任,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示等語。被告對與原告曾訂有承銷契約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系爭承銷同意書係原告壓榨承銷商,其內容有多款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已停止銷售原告之商品,如非原告告知欲將原瓶箱淘汰,而不重複使用,被告乙○○豈會向原告進貨而不將瓶箱交回?且事隔四年原告方起訴主張,顯不符常理。雖被告乙○○積欠原告空瓶及空箱,但是數量不清楚,另縱使被告乙○○應賠償原告空瓶、箱之款項,瓶子購置價格應以每支三點一元計算,空箱應以七十九元八角計算,而原告所購置之空瓶、箱,經多次重複使用,應予折舊方屬合理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本來即向原告承銷乳品,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原告與被告乙○○有簽訂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載明由被告乙○○向原告承銷乳品,而被告丙○○則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承諾就被告乙○○未繳交之貨款、未按時退還空瓶、箱之賠償責任,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有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一份、切結書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於承銷期間積欠空瓶、箱未繳還,被告乙○○就有積欠空、瓶箱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其對所積欠之空瓶、箱數目不清楚,且該空瓶箱原告應係要淘汰不再重複使用,否則被告乙○○豆豈有不繳回之理?而原告遲至四年後方對被告主張?又縱使被告就未繳回之空瓶箱,對原告應予賠償,惟該空瓶箱早已添購,且不斷重複使用多次,其價值有所折損,自應折舊計算其數額方屬公平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承銷期間,計積欠原告塑膠空箱九千二百三十九只,空瓶三十七萬四千七百零六只未繳回,有原告所提運銷入明細表一份、八十四年三月出貨單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報表計載,被告乙○○經結算確實計積欠原告塑膠空箱九千二百三十九只,空~三十七萬四千七百零六只未繳回,而被告乙○○就上開報表、出貨單為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承銷期間計有上開數量之空瓶箱未繳回,應屬可採。
(二)依上述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第十二條,原告與乙○○約定:「承銷人願意負承銷產品之容器(含空箱)自出貨日起計算四十日內盡速收回,交由貴會處理,除空瓶依第八條處理外,外裝塑膠箱依照千分之一點五耗損率,按月核算補發,其超過破損或逾期未繳回工廠部分,於結束承銷時,承銷人願意以現金賠償,上開容器之賠償標準,乳瓶以每只四元,外裝塑膠箱以每只九十元。爾後市價上漲,得由貴會隨時通知調整之。」,是原告主張系爭空瓶、箱應於結束承銷後,承銷商之被告乙○○應交還原告,否則應予賠償,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空瓶、箱屬原告淘汰之物,無庸返還云云,惟被告未舉證以資證明。況系爭空瓶、箱為原告生財器具,其需花費購置,豈有無故淘汰之理?且依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執之明細表,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仍有返還空瓶、箱之記載,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空瓶、箱屬原告淘汰之物,無庸返還,自無可採。另系爭空瓶、箱為原告生財器具,被告乙○○本應返還,原告與被告乙○○約定,如未予返還應加以賠償,本屬合理,被告辯稱系爭賠償條款,不符公平交易原則,亦無可採。
(三)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之承銷業務,依原告所提出之運銷收入明細表,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結算後,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被告乙○○與原告即無任何交易,是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份結束承銷,本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返還系爭積欠空瓶、箱予原告,被告乙○○未予返還,已屬債務不履行,自應依約賠償原告。按被告乙○○積欠原告上述空瓶、箱未予返還,依約應賠償原告已如前述,而系爭空瓶、箱之原始購置費用,業經兩造協議空瓶原始購置價格以每支三點一元計算,空箱則以七十九元八角計算,是本院計算被告賠償數額應以此為計算基準。次按依系爭承銷契約第十二條,原告與乙○○固約定:「承銷人願意負承銷產品之容器(含空箱)自出貨日起計算四十日內盡速收回,交由貴會處理,除空瓶依第八條處理外,外裝塑膠箱依照千分之一點五耗損率,按月核算補發,其超過破損或逾期未繳回工廠部分,於結束承銷時,承銷人願意以現金賠償,上開容器之賠償標準,乳瓶以每只四元,外裝塑膠箱以每只九十元。爾後市價上漲,得由貴會隨時通知調整之。」,然系爭空瓶、箱本係原告購置用以裝乳製品之器皿,其於被告向原告承銷過程中不斷之重複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空瓶、箱既購買後重複使用數年,其價值有所折舊,事屬當然,被告辯稱:如以金錢計算空瓶、箱之價值賠償原告時,應以折舊後之價值計算,應符情理,原告起訴主張依購置新品時之價值,計算被告乙○○應賠償之數額,自不符公平原則。況依原告與被告乙○○約定「爾後市價上漲,得由貴會隨時通知調整之。」等語,即瓶箱價值如有上漲,原告就上漲部分得為主張加價,則依此條款之反面解釋,瓶、箱使用後價值有所降低,被告乙○○自得抗辯折舊減價,方符公平互惠原則。再者,系爭被告乙○○所欠之系爭空瓶、箱,原告原始購置時間,兩造均無法證明,且參諸原告為全省銷售之單位,其運銷之產量非小,是系爭空瓶、箱之實際購置時間,判斷上有所困難,兩造就折舊部分之時點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陳述折舊部分由本院審定,是本院參諸被告乙○○自八十年間,即有向原告承銷,而依原告所提附卷之承製同意書,原告最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即訂製空瓶二百五十萬支之事實,是本院審酌上情,乃就原告原始購置系爭積欠之空瓶、箱之時間,認定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即已購置。另至於系爭瓶、箱之折舊計算,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引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依每年百分之十八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計算方式,認定系爭空瓶、箱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購置,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被告乙○○未再承銷之日止,為三年又八個月,即屬第四年使用之物品,其之價值應以購置價額百分之二十八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空瓶部分為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000000支X3.1元X0.28,元以下四捨五入)、空箱部分為二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9239箱X79.8元X0.28),合計為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乙○○本於系爭承銷契約對原告之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本件被告乙○○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還,被告二人就上開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就被告乙○○所積欠之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上述承銷契約書所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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