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與中正南路口,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一公克、包裝重○.三九公克),並非法持有之,嗣因甲○○之友人 羅木村 騎乘機車載甲○○闖紅燈,經警查獲,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甲○○至新竹縣○○鎮○○路○○○號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探視因交通違規被帶往該派出所之友人羅木村,警員應警員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並詢問是否身上持有毒品時,交出隨身持有之前開毒品。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警員 李富銘 於偵訊中之陳述可佐,又扣案毒品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三一公克、包裝重○.三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七七六○號鑑定通知書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故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一公克、包裝重○.三九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