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52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吳春龍

被告 葉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1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9,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20時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慶城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政庸 所有、訴外人 林偉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490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6,640元、烤漆28,280元、零件92,57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保戶駕車超速行駛所致,被告無過失責任,又被告縱有過失,系爭車輛車損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且本件原告保戶亦有過失,則被告亦得以本件事故受損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政庸所有、訴外人林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19、33頁),並經本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支付命令卷第55-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慶城街南向北車道設有右轉指向線與僅准右轉標誌,且肇事地點設有中央分隔島,依規定慢車不得左轉,而違規左轉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政庸所有、訴外人林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本件事故客觀上難以認定訴外人林偉傑有足夠反應時間及安全距離可以煞停車輛而防止與被告自行車發生碰撞,縱使訴外人林偉傑確實遵守速限規定,亦不可能避免撞及被告之自行車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14號處分書在卷可證(卷第111-131頁),堪認林偉傑縱有超速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27,490元,其中工資6,640元、烤漆28,280元、零件92,57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第二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1-31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至109年4月8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2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4,591元,加計工資與烤漆費用共69,51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5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支付命令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3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98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33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2,570×0.369=34,158元;

第二年折舊:(92,570-34,158)×0.369=21,554元;

第三年折舊:(92,570-34,158-21,554)×0.369×2/12=2,267

      元;

折舊後殘值:92,570-34,158-21,554-2,267=34,59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