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郭文政
蘇麗芳 被上訴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08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等固曾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分期貸款,然寶華銀行之資產與營業經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後,伊等囿於法律知識之薄弱,唯恐無法取得清償證明,不敢貿然與寶華銀行簽訂分期清償契約,即便保留繳款收據,被上訴人日後亦有爭執之虞,迄被上訴人通知伊等還款之際,礙於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匯款帳號,造成伊等給付不能。㈡伊等於民國102年5月間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惟原審命上訴人於該期日前5日即提出答辯狀,繕本逕送對造,然被上訴人未曾將起訴狀送達予伊等,致伊等於102年5月15日透過閱卷之聲請,迄同年月25日始取得原審卷宗之影印資料,但其中欠缺寶華銀行結束營業時點之資料,且多屬重複影印之文件,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無提出相關營業執照,顯有故意隱匿訴訟資料之情,有礙伊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伊等確有舉證不能之合法原因。又被上訴人固請求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期間之利息,惟原審應依衡平原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於判決內說明此部分判決理由。㈢再者,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65條、第267條、第250條、第268條之1、第276條、第268條規定,均一再重申書狀先行交換程序,惟原審未使兩造踐行該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之情況。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及書狀先行交換程序等情,應認已符合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合法。
四、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析述如下:㈠上訴人徒以不敢貿然與寶華銀行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或礙於
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匯款帳號,致伊等給付不能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訴訟資料,礙伊等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關於遲延期間之利息,原審未依衡平原則,於判決內說明理由云云。而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同第282條之1雖有明文。然查,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215元一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且參酌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就其認定上訴人有借貸事實之依據,已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日報刊登資料、寶華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資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有積欠原告本金27,215元一節,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見原判決第2頁)等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足資證明上訴人前向寶華銀行借款,及被上訴人已受讓債權之訴訟資料,被上訴人之行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迥異,故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云云,殊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遲延期間利息之計算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4日收受本件之支付命令乙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8頁),是上訴人自102年3月4日起始受被上訴人請求前揭借款利息之通知,依前開規定,該借款於97年
3月4日以前之利息均罹於時效至明。況揭櫫前揭判例意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均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違背書狀先行交換程序,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書狀先行交換程序屬訴訟程序,核與判決違背法令誠屬二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觀之,顯見書狀交換程序之有無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縱原審未踐行該程序,亦難逕認判決具違背法令情況。更遑論原審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業附註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4頁),並有本院102年7月2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2年5月24日已至本院閱卷,且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未對此提出異議乙節,有本院聲請閱卷聯單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44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之防禦權亦無保障不週之餘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