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有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有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無視政府禁令,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