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興
張國輝王啟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宏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時許,發現其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巷口附近之自小客車遭被告張雲興之機車擋住車門,遂前往被告張雲興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住處,欲找被告張雲興理論,惟2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此時在2樓之被告張國輝聽聞吵架聲,遂下樓質問被告王啟宏,2人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王啟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被告張國輝胸部,被告張國輝遭揮拳後,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向被告王啟宏揮拳,毆打其背部,進而發生拉扯互毆,被告張雲興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即自被告王啟宏後方毆打被告王啟宏頸部,嗣被告王啟宏亦承前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傷及被告張雲興臉部;致被告王啟宏受有右肢擦傷、瘀傷及右手麻、被告張雲興受有右眼眶及左頭皮挫傷瘀血、左手腕、右手肘及雙側足部挫傷併擦傷、被告張國輝則受有臉之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啟宏、張雲興、張國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啟宏、張雲興、張國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啟宏、張雲興、張國輝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啟宏已與告訴人張雲興、張國輝調解成立,被告張雲興、張國輝已與告訴人王啟宏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張雲興、張國輝、王啟宏分別表示同意撤回其對被告王啟宏、張雲興、張國輝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