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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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所撿拾之手提袋1只(內有衣服、化妝品),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已將所撿拾之物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