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等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渠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義大購物廣○○○區○○○○街內,因故與同樣負責清理回收美食街餐盤工作之同事 陳麗民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手持黑色塑膠餐盤毆打陳麗民臉頰後,復以徒手毆打其背部及手部,致陳麗民因而受有左眼眶、左臉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麗民於106年3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為106年3月22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