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青選任辯護人賴安國律師
蕭郁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依青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登記營業項目為服飾品零售等之棉花甜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負責人。其明知「YILEGEND及圖」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業經告訴人 李姍昀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之第25類「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商品與第35類「衣服零售批發」服務,權利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16日起至
111年7月15日止,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商標現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自101年7月間起,商店名稱為cottonsweet,分別於網際網路購物平臺「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使用「000000000000」帳號、「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使用「00000000000@yahoo.
com.tw」帳號、「PChomeOnline網路家庭24h購物」網站使用「00000000」帳號(下合稱系爭網路平臺),開設無實體店鋪之系爭工作室網路商店,各與系爭網路平臺業者簽訂銷售、託運或寄倉契約,並將系爭商標商品圖片及文案上傳至系爭網路平臺陳列,供不特定消費者於系爭網路平臺瀏覽、下單後,透過系爭網路平臺收取貨款,待結算後匯款至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由被告出貨予購買之相關消費者。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8月止,透過前述之銷售模式,獲取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知悉被告前述行為,先於102年6月14日寄發簡訊,告知被告販售系爭商標商品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並請其下架,被告均不予理會。經告訴人向智慧局提出檢舉,智慧局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於同年9月2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系爭工作室執行搜索,扣得內褲共計854件(起訴書誤載為846件),其中貼有系爭商標商品達624件(起訴書誤載為599件),包含未包裝607件及已包裝17件。準此,被告林依青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裁判主義之適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職是,被告是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本院無庸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為無罪之諭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之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其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然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105年3月
1日之準備程序期日、105年6月1日提出之刑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暨補充更正狀,針對大陸地區佛山市南海安依隆內衣廠(下稱系爭內衣廠)聲明書、訴外人○○○之聲明書及切結書、告訴人寄予○○○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10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莫詒文 於原審時之證述,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7、40、66至68頁)。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之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主要論據如後: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姍昀於警詢與偵查時證述;㈢原審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案之內褲;㈣棉花甜網路商店販售資料;㈤智慧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㈥大陸地區佛山市南海安依隆內衣廠負責人○○○之聲明書、切結書;㈦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㈧PCHOME線上購物送貨標籤、YAHOO奇摩購物中心送貨標籤;㈨佛山市南海安依隆內衣廠註冊網路查詢資料、中國商標網網上查詢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75號偵查卷宗第51至57頁,下稱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
459號偵查卷宗第50至55頁;102年度偵字第22068號偵查卷宗第12、13至16、17至19、108至110、123至125頁)。
五、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工作室之負責人,其自101年7月起,分別於系爭網路平臺開設無實體店鋪之系爭工作室網路商店,並於系爭網路平臺陳列販售內衣褲類商品,調查人員嗣於102年9月27日查扣之內褲商品為其所有等情。惟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由被告與其辯護人為如後辯稱(見本院卷第31、33至34頁):
1.被告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主觀要件:被告於系爭網路平臺銷售之內衣褲未使用系爭商標,銷售之商品亦除去系爭商標標籤,僅因過失而致一件未除去而出售。參諸已扣案商品部分,均為被告自大陸地區購得商品拆標後,更換為被告所有之棉花甜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且經原審勘驗結果,247件已包裝之商品,雖有17件疏漏拆標,惟同時使用被告系爭品牌,所佔比例少於1/10。職是,被告確無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觀要件。
2.本案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權利耗盡規範適用:所謂典型真品平行輸入,係指內外國之商標權人不同,而內國之商標權人係外國商標權人之代理商或獨家之經銷商,自國外購買外國商標權人於國外生產之使用商標之真正商品輸入內國。商品係外國之合法商品,未經內國商標權人同意而輸入,此有學術論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2至83頁)。職是,據告訴人及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稱,告訴人與系爭內衣廠具有代理經銷授權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二第155、159頁背面),被告之行為係自大陸地區購買商品輸入我國,足證本案符合典型平行輸入情形,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權利耗盡規範。
(二)被告未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參諸本院整理之本案爭點,首先應認定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客觀行為;繼而審究被告有無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主觀要件;最後探究被告遭扣案商品有無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權利耗盡規範適用,作為判斷被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基準(見本院卷第33頁)。
1.被告未使用系爭商標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職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以表彰其商業主體商品之標識,足使被告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得認識系爭商標為表彰其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區別。經查:
⑴告訴人係於100年8月11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經智慧局於101年7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等商品及第35類衣服零售批發服務,權利期限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068號偵查卷宗第11-1頁背面、12頁)。職是,告訴人應享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保護。
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系爭工作
室負責人,分別於系爭網路平臺開設無實體店鋪之系爭工作室網路商店,陳列、販售各式女性內睡衣、內褲等商品。經臺北市調查處所扣得之內褲共854件,確係被告自○○○區○○路賣家所購入,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系爭工作室網路商店列印資料、搜索票、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大陸地區賣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068號偵查卷宗第28至33、115至121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5
9號偵查卷宗第50至59頁;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75偵查卷宗第51至57頁)。準此,被告自大陸地區販入商品,並於系爭網路平臺銷售之事實,洵堪認定。
⑶參諸被告於系爭網路平臺所刊登之商品販售訊息及照片可知
,系爭網路平臺網頁或商品照片,均僅標示「棉花甜COTTO
NSWEET」、「COTTONSWEET」,並無系爭商標圖樣,被告未於系爭網路平臺使用系爭商標或陳列使用系爭商標商品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068號偵查卷宗第79至94頁)。至告訴人固主張經點選被告刊登睡衣商品照片,可見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等語。然審視告訴人所提出之COTTONSWEET睡衣商品照片,僅上衣後領處標示吊掛COTTONSWEET之標籤外,後領處亦有紅、白色標籤,故無法辨識該標籤內容(見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59偵查卷宗第56至58頁)。況與卷附之系爭網路平臺列印資料相互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照片,係點選自照片,並予以放大,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其於系爭網路平臺陳列及銷售商品來源。
⑷告訴人雖主張扣案物品編號01-01及01-02號共7件及所經
營「pinkbaby」網路商店銷售之商品照片(見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068號偵查卷宗第122頁),認被告於系爭網路平臺刊登、販售之內褲款式與其銷售之商品相同,侵害其商標權云云。惟被告未於系爭網路平臺訊息與商品照片使用系爭商標,而被告所刊登、銷售之商品款式,縱與告訴人所銷售之商品款式有相同處,然非表示被告有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其被告所經營之網路平臺商品來源行為。職是,被告未使用系爭商標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
2.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⑴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遭查扣之內褲商品854件,其中貼有「YI
LEGEND及圖」商標圖樣之商品數量達624件,且亦自被告網路商店購得貼有「YILEGEND及圖」商標圖樣之內褲,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然證人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母女,會協助被告處理商品之包裝、剪標及重新使用系爭品牌標籤。被告所銷售商品眾多,其有交代須除去原來標籤,使用系爭品牌標籤,並將商品以單件包裝,其剪過幾種不同標籤。自大陸地區所進之商品並未包裝,一整袋內有數件同款,其打開後會逐一檢查有無不良品,先加以剪標後,繼而使用系爭品牌標籤,並逐件折好包裝。如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第28頁照片之商品(見原審卷二第86頁)。商品之系爭品牌標籤為其所更換,仍有大陸地區生產之原標籤,係疏忽所致。參諸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第30頁照片之商品(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可知自大陸地區所進之商品,經證人胡○○包裝與剪標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背面至166頁)。勾稽證人前述之證言,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商品自大陸進口後,其會剪標、重貼系爭品牌標籤、包裝再出貨等語相符。職是,足認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⑵審視查扣商品854件經清點後,雖有高達624件商品使用系
爭商品之標籤及水洗標,包含兩者均有之內褲607件,暨有系爭商標水洗標與系爭品牌標籤貼紙之內褲17件。惟經原審勘驗結果,認其中未包裝、使用系爭商標標籤及水洗標之商品共607件,按款式不同分別大宗包裝,水洗標縫製於內褲褲頭後腰處,標籤則紙製,掛於內褲前側。已包裝之內褲共
247件,均係單件包裝,逐一檢視後,其中230件,除貼上系爭品牌紙標籤貼紙外,並無系爭商標之水洗標及標籤,其餘17件內褲之後腰褲頭處縫有系爭商標之水洗標,並使用系爭品牌紙標籤貼紙,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籤吊掛於內褲前側。扣案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除其中1件同時使用系爭商標水洗標與系爭品牌紙標籤貼紙外,其餘2件僅使用系爭品牌紙標籤貼紙,並無系爭商標水洗標與標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商品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至57、59至
80、86至88頁)。準此, 益徵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要件。
⑶就告訴人所提出購買扣案商品證明觀之,被告於系爭網路平
臺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網路交易,均分別明確記載商品名稱及店家為「棉花甜之萌萌黑白點點裙網紗內褲」、「棉花甜內褲專賣」、「棉花變身甜美灰粉純棉內褲」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1頁)。職是,被告雖有行銷商品之目的,然客觀上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故意。
⑷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胡○○均證稱商品自大陸進貨後,繼
而進行剪標、換貼系爭品牌標籤及重新包裝,均與事實相符。衡諸常情,倘被告主觀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其所販售之商品來源,自可直接將該等商品單件包裝,即可出售,何須使證人胡○○將該等商品舊包裝拆除、剪標、換標及重新包裝。職是,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使用他人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故意可言。至公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主張被告與證人胡○○所述之剪標、更換標籤之答辯與常情不符,且就被告處理販售商品之方式,並無疏漏可能云云。惟於系爭工作室所查扣之已包裝商品共計247件,僅17件因剪標未確實,而致仍存有系爭商標之水洗標,錯誤率未達1/10。準此,應係剪除標籤過程之過失所致,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故意,告訴人前開指訴,不足為憑。
3.本案應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之權利耗盡原則: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指出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權,此即權利耗盡原則。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係以仿冒商標之商品作為規範客體,倘所販賣之商品,為進口之附有合法商標之商品,此屬真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受騙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佔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反可促進價格之競爭,使相關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即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告訴人前自被告系爭網路平臺商品購買1件使用系爭商標之標籤及水洗標,嗣於發現扣案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達624件,包含未包裝之607件及已包裝之17件等事實,此有扣案商品
854件、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內褲商品3件及系爭網路平臺送貨標籤可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3至56、59至88頁),固可認定扣案商品使用系爭商標。然本院應審究本案扣案商品是否有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2項之權利耗盡原則。
⑴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
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商標註冊不僅為商標保護之要件,亦可以公示方式作為於註冊國取得商標權之證據。故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縱使相同或近似於臺灣地區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臺灣地區註冊,其註冊效力亦不及臺灣地區。經查:
①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6至97年間係群弓公司
負責人,當時群弓公司有與大陸地區佛山中國衣傳說公司(下稱衣傳說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商標品牌內睡衣及內褲產品,產品設計係由衣傳說公司與群弓公司共同負責,衣傳說公司負責製造生產,大陸地區之銷售由其處理,大陸地區之系爭商標品牌屬衣傳說公司,我國則由群弓公司代理。群弓公司大約營業2年後,其移轉代理權予告訴人,告訴人自取得代理權後1至2年間,始向智慧局註冊系爭商標。衣傳說公司生產之系爭商標商品有商標標示置於水洗標,且自商品設計及布料風格,可知係衣傳說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商標商品,為本案扣案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8頁)。
②參諸證人○○○之上揭證言,可知群弓公司與衣傳說公司合
作開發系爭商標品牌與商品,衣傳說公司負責製造商品,處理大陸地區之銷售,群弓公司負責為臺灣地區之商品代理,大陸地區之系爭商標品牌屬衣傳說公司,告訴人嗣後受讓代理權,繼而向智慧局註冊系爭商標。揆諸前揭說明,衣傳說公司與告訴人前後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各自取得註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⑵參諸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之規範,商標權人並無專有進
口之權利,商標法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採國際耗盡原則。職是,衣傳說公司與告訴人分別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取得註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告有權進口衣傳說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不適用商標法之販賣侵害商標權罪。經查:
①原審提示告訴人所提供自系爭工作室購得之扣案物品編號02
-01號、02-03號商品及自系爭工作室所查扣之編號A585之商品,經證人○○○檢視確認後,證人○○○證述稱:商品均係衣傳說公司所生產製造,編號02-03號所示內褲之褲頭鬆緊帶彈性甚佳,商品車邊漂亮,褲頭蕾絲係群弓公司與衣傳說公司所挑選。水洗標剪掉後,雖未將衣傳說公司商標繡於布料,然自商品款式與材質,可判斷為衣傳說公司所生產;扣案物編號02-01號之內褲款式,係群弓公司與衣傳說公司共同討論,設計小裙子之假兩件效果,大腿腿圍對稱;編號A585號商品款式,係之前設計後一直延續使用,並無改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背面)。再者,審視被告與○○○區○○○○路通訊軟體聯繫,確認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製造商,經該賣家明確表明該等商品之製造工廠,坐落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等語,此有被告電腦資料拷貝扣案光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068號偵查卷宗第28至32頁)。職是,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言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系爭工作室所查扣之商品及告訴人所提出購自系爭網路平臺之商品,均係衣傳說公司所生產製造,該等商品為真品,並非仿品。
②證人即告訴人 李珊昀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曾有合
作關係。 渠等 約於94年至95年,均與系爭內衣廠合作開發系爭品牌商品,系爭商標品牌於大陸地區交由系爭內衣廠所有,當時尚未於大陸地區註冊商標,我國部分係群弓公司所有,當時亦無註冊商標。其於98年接手系爭商標於我國之業務時,即未與群弓公司之○○○合作。系爭內衣廠於大陸地區申請註冊「YILEGEND」作為商標,使用於「YILEGEND」系列之商品,時間應係與群弓公司合作期間,為其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前。系爭內衣廠為衣傳說公司,系爭內衣廠為製作工廠,衣傳說公司係對外表示之名義。其於我國所銷售之系爭商標,其向系爭內衣廠下單生產,水洗標則於生產過程中就直接貼在產品。其於我國販售附有系爭商標商品,就商標、水洗標而言,均與在大陸地區所販售並無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系爭內衣廠註冊登記列印資料、中國商標網網上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準此,益徵告訴人系爭商標商品與所銷售扣案商品來源,均為系爭內衣廠即衣傳說公司製造,商品來源相同,非仿冒之商品。
③告訴人雖主張扣案商品係仿冒品,側邊欠缺布縫之水洗標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背面)。惟系爭工作室查扣商品業經證人○○○檢視確認係衣傳說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真品,已如前述。且經原審當庭檢視扣案編號01-02號之告訴人銷售之商品,其側邊並無其所稱之側邊水洗標,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告訴人嗣後固改稱:側邊水洗標係新商品始有加強、補充,舊款商品並無云云。然其所述前後不一,無從證明扣案商品係仿冒品。且原審勘驗告訴人販售之商品前,將扣案商品提示予告訴人檢視,請其指出側邊水洗標位置,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扣案商品為群弓公司商品,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直接進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2頁背面至163頁)。職是,告訴人自始均明確知悉被告所購入之商品來源,而與其所銷售之內褲來源相同,並非仿冒品甚明。
④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為系爭商標系列商品在我
國唯一銷售商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之聲明書及切結書在卷為憑(見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068號偵查卷宗第
123至125頁)。惟其所提出之聲明書及切結書未經有權機關認證,難認其真實性。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確有與系爭內衣廠負責人約定,其為臺灣地區之唯一經銷商,系爭內衣廠不得將商品賣給我國其他商家,然亦未約定不可在大陸地區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況商標法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採國際耗盡原則,被告有權進口衣傳說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且衣傳說公司所製造之扣案商品,流通至臺灣市場後,並未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之權利耗盡原則之消極事由。
⑶商標權人與經銷商簽訂商品銷售,倘未限制經銷商經營範圍
,自有合法權源在各地區銷售使用商標。告訴人雖在臺灣地區註冊系爭商標,然不得對被告進口衣傳說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附有系爭商標之真品,行使系爭商標之權利。經查:
①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查扣商品,屬系爭內衣廠所
製造。而主張查扣商品未經告訴人、授權人同意或經系爭內衣廠授權,且偵查中及原審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從證明商品之合法來源,故被告所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為贗品,無適用真品平行輸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衣傳說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商標系列產品於大陸地區之銷售,由衣傳說公司所負責,大陸地區以區為代理,各省獨立授權,零售業者向各省代理購買商品,網路業務係零售商自行於網路販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商標品牌於大陸地區銷售交由系爭內衣廠負責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0頁)。準此,系爭商標品牌製造商確有將生產製造系爭商標之商品在大陸地區授權銷售,並由下游零售商自行網路銷售。故告訴代理人稱本案扣案商品不適用真品平行輸入云云,洵屬無據。
②參酌現今網路交易頻繁,系爭商標商品之製造商,具有大陸
地區之銷售權,並未禁止非○○○區○○○○○路交易,告訴人應無從以被告向大陸地區網路零售業者下單購入系爭商標系列商品,遽以認定被告販入之系爭商標商品非真品。況被告所購入之扣案商品與告訴人之商品來源及品質均相同,除相關消費者並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外,亦未損及告訴人之信譽,縱其有因真品銷售之價差,受利益減損,然不構成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之權利,不得以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論斷。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林依青涉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之證據,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其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林依青無罪之諭知。經核容無違誤。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