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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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上訴人SNAP-ONINCORPORATED代表人IRWINM.SHUR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呂光 律師 曾鈺珺 律師被上訴人泰利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曾臺灶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SNAP-ONINCORPORATED主張被上訴人泰利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興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曾臺灶,明知上海邦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邦田公司)所製造生產之汽車用四輪定位儀乃侵害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仍自中國進口,且重製該侵權程式,並以每組新台幣(下同)250,000元至399,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經警方至泰利興公司執行搜索,且於102年3月21日扣得相關侵害著作權之軟體隨身硬碟、機器(下稱系爭產品)與相關進貨銷售文件後,系爭產品經鑑定且確認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泰利興公司、曾臺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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