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琇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琇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琇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4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琇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5G549)。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9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3號、105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