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黃清智 聲請人 蘇月里 相對人 林榮溪 相對人 林陳 菜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榮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榮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林陳菜頭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陳菜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從而,相對人林榮溪、林陳菜頭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1元【計算式:26,002÷2=13,00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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