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子琳 被上訴人即原告 詹慶源 上列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
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內容,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本件原判決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係就上開判決㈠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9萬0,027元【計算式:
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19,081元×建物總面積(含陽台、雨遮、共有部分)11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6,890,02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96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附表: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新莊區│榮富││821│建│2,569.69│60/10000│└─┴───┴────┴──┴──┴──┴──┴────┴─────┘┌─────────────────────────────────────────┐│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備註││││--------------│樣主要││範圍│││號││建物門牌│建築材│(平方公尺)│││││││料及房││││││││屋層數││││├─┼───────┼───────┼───┼───────┼──┼────────┤│1│新北市新莊區榮│新北市新莊區榮│12層樓│4層:69.65│全部│共有部分:│││富段14227建號│富段821地號│鋼筋混│附屬建物:││新北市新莊區榮││││--------------│凝土造│陽台:9.37││富段14247建號(││││新北市新莊區中││雨遮:2.51││7,598.52平方公尺││││平路377巷43號││││,權利範圍:450/││││4樓││││1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以及命補證事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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