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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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39號原告 許清 松原告許清和原告 許清雄 原告 王許英 原告 蔡許里 原告 許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雪琴 即高雄市私立新吉祥養護之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0,613元」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4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0,613元」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60,613元,嗣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560,61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更正為3,560,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更正為36,343元,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