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31號原告 廖秋金 被告 廖金本
廖金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金本等間因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陳報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711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19711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