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趙洪國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補正債權憑證正本,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不足,且已延誤程序,為避免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失,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暫停執行程序云云。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無前揭法文所定之其他案件繫屬情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請求。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提出證明文件,此乃執行法院應調查執行名義之適法性,及債權人聲請執行之程式要件,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1規定妥為處理,非屬民事庭權責。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交由民事執行處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