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1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聖賢係服役於花蓮縣憲兵隊之現役軍人,駕駛軍用巡邏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軍L-90007號巡邏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向東行駛,欲前往協助警方執行春安勤務,於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三民街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游勝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向南直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該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挫傷、疑似肌腱斷裂之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