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蔡明通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9日晚間10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與友人飲酒,嗣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基於致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翌日(20日)凌晨2時1分許,行經於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嘉76線6.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證據部分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事故,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