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劉錫堃 送達代收人 李育能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五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四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五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四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九之十地號、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訴外人 邱金井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訴外人邱金井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被繼承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八百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約定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清償,惟利息積欠二個月以上時,即視為到期,詎訴外人 郭金井 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清償期屆至亦未償還本息,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取得本院九十年促字第二二五六六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查甲○○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實行,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九十年促字第二二五六六號民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繼戊字第八四號民事庭通知函影本、九十一年繼巳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庭通知函影本、九十一年繼巳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庭通知函影本各一件為憑。
三、經核上開書證,並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