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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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告 李文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 姜毅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被告 姜瑪麗 特別代理人姜祈福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民國100年度上字第197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臺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臺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姜光煜 於民國82年5月
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復於同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290萬元,約定利息亦為月息1分,並由姜光煜簽立切結書;嗣姜光煜就上開2筆借款多年未為清償,經伊催討後,雙方乃於86年11月20日進行會算未清償之本金和利息共計560萬元,並由姜光煜簽立借據同意於90年10月1日前償還。惟姜光煜因於89年6月18日死亡致仍未清償,被告為其子女,依法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借貸資金之來源,且其所主張之內容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中所為之主張完全不同,其於另案主張與訴外人姜光煜有20多年交情,雙方自78年起即有金錢借貸關係,雙方於89年4月15日共同會算債務,同意以300萬元為債務總額,姜光煜並於89年5月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665之51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依原告上開主張,其與姜光煜會算78至89年間之債務過程,並未提及此2筆借款,此為對其極為有利之證據,其未於另案提及有違常情;又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借據均係以打字呈現,且僅在立切結書、借款人下標示姜光煜之簽名及印文,亦難認定借據及切結書之內容係姜光煜之真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訴外人姜光煜於89年6月18日死亡,被告姜毅、姜瑪麗為其繼承人,且無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二)爭執事項:原告提出之82年11月18日姜光煜所簽立之切結書、86年11月20日姜光煜所簽立之借據是否為真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姜光煜分別於82年5月7日、同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100萬、2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均為月息1分,並提出82年11月18日姜光煜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訴更㈠字卷第70頁,下稱系爭切結書)、86年11月20日姜光煜簽立之借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借據上姜光煜之簽名,經本院調取姜光煜留存於戶政事務所及金融機構之印鑑申請及開戶印鑑卡等資料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與姜光煜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極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1032683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㈠字卷第121-123頁),足認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借據上「姜光煜」應為姜光煜本人親簽甚明。被告既否認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借據上「姜光煜」之簽名不能排除係他人摹寫之可能云云,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前開辯解自難採信。
(三)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提出姜光煜簽名之系爭切結書,其上明載:「姜光煜於82年5月7日向李文振借得100萬元正,今日再向李文振借得290萬元正。合計借得390萬元正」等語,核與系爭借據上所載明之借款日期、金額、利息均相符,原告並提出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供參(見本院訴更㈠字卷第109、110頁)。而姜光煜借款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理應明瞭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借據之法律上效果,倘其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借據,使自己承受擔負清償債務之不利益,由此足徵姜光煜確實有於82年5月7日、8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及收受系爭借款,始出具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借據予原告收執。被告雖質疑原告未於另案就系爭借款為主張,有違常情,原告則稱系爭借款與另案所涉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之借貸乃屬二事。而原告與姜光煜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債務關係,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更㈠卷第162頁),惟權利主張與否,權利人自有選擇權利,故不能以原告於另案未為主張,遽認其就系爭借款之債權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綜上,由姜光煜簽名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借據,已載明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並參酌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均足以證明姜光煜已承認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之事,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姜光煜向其借款共計390萬元乙節,已堪認定。
2、姜光煜於89年6月18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姜光煜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之被繼承人姜光煜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姜光煜於89年6月18日死亡而未清償系爭借款,且已屆清償期(依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期為92年10月1日)等情,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