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 洪銘鴻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 洪三發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1054-1、1055-1地號土地(重測前皆為路竹段277地號,嗣分別分割自1054、105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即伊父 洪金 助、 杜靜和 所共有之財產。而伊於民國88、89年間業經被告與 洪金助 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以經營畜牧場,其上並備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B之豬舍、編號E之工具間及編號F之化糞池等建物。嗣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被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洪金助、 洪王金雀 為執行債務人,對系爭土地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欲拆除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且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8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然上揭地上物既均屬伊所有,被告據其與洪金助間之確定判決對伊所有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伊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係伊與洪金助、杜靜和等3人,而原告所據以主張使用權源之88年11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載洪金助與伊2人授權,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法不生效力,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應受強制執行拆除之地上物為其所有。又伊與洪金助間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訴訟審理中,洪金助均主張係其於系爭土地上蓋有豬舍設立畜牧場以經營養豬事業,從未陳述係由原告在經營,亦未告知原告參加訴訟,而原告曾多次出庭,卻未曾於判決確定前異議或參與訴訟,迨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始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顯係意圖延滯執行,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B之豬舍、編號E之工具間及
編號F之化糞池,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洪金助雇工原始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因年事已高而將前揭地上物全部贈與原告,供原告經營養豬業。
㈡原告之父洪金助與被告原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所示B之豬舍、編號E之工具間及編號F之化糞池坐落之土地分割歸被告所有確定。
㈢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分割方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8842號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所有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
B之豬舍、編號E之工具間及編號F之化糞池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為上開豬舍、工具間、化糞池之所有權人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如附圖2所示編號B之豬舍、編號E之工具間之
所有權人?⒈按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66
條第1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如附圖2所示編號B之豬舍、編號E之工具間之結構,乃
以磚砌牆垣為基座,四周以鐵網圈圍,且其上有鐵皮之屋頂覆蓋,可資遮蔽風雨以達豢養豬隻及堆置工具此等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業經原告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兩造陳報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分割共有物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以上揭豬舍及工具間既可供豢養家畜或置放工具雜物之用,依社會觀念,各該豬舍及工具間並非不能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標的,是客觀上應已可視為獨立之物而可認為係屬單獨之不動產。又上揭豬舍及工具間均係由原告之父洪金助雇工原始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洪金助即因出資興建上揭豬舍及工具間而為其原始起造人(所有權人)自明。而上揭豬舍及工具間因屬獨立之不動產已如前述,則依首揭之說明,其仍應於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合法移轉其「所有權」,此並不因上揭豬舍及工具間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有別,而原告雖主張原所有權人(原始起造人)洪金助已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B之豬舍、編號
E之工具間均贈與其經營養豬場使用,然贈與者既屬法律行為,而上揭豬舍及工具間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無法經由地政機關登記而使原告取得所有權,縱洪金助已將其就上揭豬舍及工具間以贈與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此仍與所有權有間,亦顯難認原告係如附圖2所示編號B之豬舍、編號
E之工具間之「所有權人」,而洪金助現仍建在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告亦無從經繼承而取得該豬舍與工具間之所有權(縱原告嗣後經繼承取得各該豬舍及工具間之所有權,其亦併同受前審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是原告並非如附圖2所示編號B之豬舍、編號E之工具間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㈡原告就如附圖2所示編號B之豬舍、編號E之工具間部分,
得否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8842號之執行程序?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者,必以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為限,若僅具事實上之占有或處分權者,自無從據以主張權利。⒉系爭土地上之豬舍、工具間,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洪金
助雇工原始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嗣因年事已高而將前揭地上物全部贈與原告,供原告經營養豬業,惟洪金助迄今仍建在,原告應僅係取得該豬舍及工具間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就如附圖2所示編號B之豬舍、編號E之工具間部分得否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8842號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為如附圖2所示編號F之化糞池之所有權人?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而所謂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係指該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應就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物雖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性質,然在社會經濟觀念上不具有交易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尚不得認為得獨立作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再貯水池絕對與土地不能分離,一分離即不成為貯水池,應認該貯水池為土地之成分,為查封效力之所及(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85年2月研討結論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圖2所示編號F之化糞池係其父洪金助雇工
興建並移轉所有權予之,使其取得該化糞池之所有權云云,然查本件如附圖2所示編號F之化糞池,係設於系爭土地上,以水泥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此有該化糞池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8、2289號分割共有物卷第47頁、第48頁),以該化糞池之構建材質暨其建造方式,顯具固定性與繼續性,若強與所坐落之土地相解離,將致其損壞而屬不易移動之物甚明,然該化糞池係供處理豬隻排放廢水淨化之用,此有原告陳報該化糞池興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該合約書所示該化糞池係為供洪金助飼養豬隻每日清洗廢水必須去除污染而訂製,且係以飼養大小豬隻1,500頭每日排放廢水總量為設計處理標準,其內並配置機電設備,顯見該化糞池係基於特定之使用目的所興建,其所由據以設計及運作之最佳效能亦係以飼養大量豬隻為標準,是以若非供與之相鄰之豬舍利用,要不足以發揮其經濟上之作用,顯見該化糞池並不具備作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之特性而不具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甚明,且該化糞池與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必不能分離,一旦強予解離必將毀損而不成化糞池。準此,即應認該化糞池非為定著物,而屬土地之成分。又查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判歸被告所有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化糞池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既已為被告取得,屬土地成分之化糞池之所有權即已歸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其仍係該化糞池之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據。
㈣原告就如附圖2所示編號F之化糞池部分,得否請求撤銷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8842號之執行程序?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若就執行標的物並無任何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2.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化糞池,縱為洪金助所雇工興建,然因其不具備作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之特性而欠缺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僅屬土地之成分,此應已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其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尚難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對編號F之化糞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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