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劉康宏
陳淑芬 即劉陳淑芬兼上二人 劉得任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劉得任、被告陳淑芬即劉陳淑芬(下稱陳淑芬)之債權人,得就劉得任及陳淑芬之財產取償,惟劉得任及陳淑芬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其上同段3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為有理由,原告得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得任及陳淑芬請求被告劉康宏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劉得任及陳淑芬所有,原告即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滿足其債權,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得任、陳淑芬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公司辦理第一順位房屋貸款,並簽發本票1紙。嗣原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迄101年7月17日止,被告劉得任、陳淑芬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6,086元(含本金307,032元、已計入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239,054元)未清償。原告為追索上開債務,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劉康宏即被告劉得任、陳淑芬之長男,被告 劉康宏斯 時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被告劉得任、陳淑芬共同清償貸款,被告劉得任、陳淑芬因恐其債權人就系爭房地取償,遂將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為其長子劉康宏所有,被告劉得任、陳淑芬與劉康宏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劉得任及陳淑芬既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得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康宏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康宏及陳淑芬所有,然被告劉康宏及陳淑芬怠於行使該權利,使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業已損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劉康宏與被告劉得任、陳淑芬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劉康宏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得任、陳淑芬所有。
二、被告劉康宏、劉得任、陳淑芬則辯稱:被告劉康宏及陳淑芬均無工作;被告劉康宏自92年起即開始工作至今,經濟上早已獨立,確有足夠之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價金除頭期款幾十萬元為被告劉得任向伊岳父借用外,其餘金額均係由劉康宏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籌得,並由劉康宏以工作收入按月清償貸款迄今,故系爭房地並非劉得任、陳淑芬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劉康宏名下,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著有判例。再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得任、陳淑芬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公司辦理第一順位房屋貸款,並簽發本票1紙,嗣原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迄101年7月17日止,劉得任、陳淑芬尚積欠原告546,086元(含本金307,032元、已計入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239,054元)未清償,又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劉康宏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本院90年票字第309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台南地院100年司執乾字第73894號債權憑證、本院92年執祥字第57352號強制執行債權憑證分配表、欠款明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劉康宏與被告劉得任、陳淑芬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情,為被告堅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劉得任、陳淑芬出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與劉康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劉得任、陳淑芬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劉得任、陳淑芬名下無任何資產,92、99、100年間亦無收入所得;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劉康宏94年至9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得知被告劉康宏自94年至96年間所得分別為168,480元、190,080元、198,831元,換算每月所得為14,040元、15,840元、16,569元;且被告劉康宏自92年間即開始工作,並加入勞保等情,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劉康宏辯稱其經濟早已獨立,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應屬實情。
(二)被告劉康宏以系爭房地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設定抵押貸款160萬元,且按月繳付本息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高雄三信函覆本院檢附存摺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佐;又被告辯稱上開按月攤還本息之金額,均由被告劉康宏自身所有之帳戶提領繳納等情,亦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高雄三信存摺影本在卷為證,故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劉康宏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卻無法舉證證明就被告劉得任、陳淑芬出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與劉康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信。
三、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劉得任、陳淑芬所有,被告劉康宏與被告劉得任、陳淑芬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劉康宏與被告劉得任、陳淑芬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劉得任、陳淑芬請求劉康宏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劉得任、陳淑芬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