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行為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騰弘前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有不足,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警詢自承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承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素行(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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