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豪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豪顯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⑴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豪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晚上8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下,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承上,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上2罪均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