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О六號
原 告 甲○○○○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台
訴訟代理人 傅建雄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甲○○○○住家臺中市○○○○街○○○號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月份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二萬四千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之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雖對伊為住戶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故不願付款等語
。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通知書
、管理委員會函、存証信函、臺中市南
屯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証明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被告抗
辯原告未盡責任而拒繳管理費,此為對其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惟
被告並未提出証據証明,其所述尚不堪採信,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管理費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